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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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股东会决议推迟缴纳出资及决议的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先后来进行判断:交易发生前,股东会已决议推迟缴纳出资并经工商登记公示的,债权人对此已经有所判断,不影响公司资本充实,自然不构成出资不实;股东会决议推迟缴纳出资但未经工商登记公示或虽经工商登记公示,但在交易发生后方经股东会决议推迟的,可视为影响了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自然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优选公司的股东在发生交易后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这在客观上对被执行人的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公司基于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应当追加其开办股东为被执行人。北京高院评价“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从利益衡量角度,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而得利,债权人因信赖当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而进行交易,其交易安全反而未得到保障,在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与社会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后并经工商登记产生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该变更行为系发生在交易之后,如果承认延长出资行为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则将损害债权人因信赖原公司章程而与之交易的信赖利益,进而破坏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在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与社会交易安全之间,利益显著失衡。
另外,股东出资不实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完全不同,《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案并非按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思路,关键在于并未从整体上否定变更章程的行为,只是不认可其对债权人之效力,仍旧适用之前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2015年),而非强制使变更后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2032年提前至现在),不同于“恶意展期”之情形。从整体上不否定变更章程的行为,只是对基于信赖利益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此种处理思路类似于夫妻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江苏高院评价“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此约定直接导致陈爽丧失清偿能力,对天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以上部分内容摘自《论“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司法裁判方法——以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问题为中心》,作者雷运龙、王利群。
第三、对于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的认定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仅就执行变更、追加裁定的范围进行审理还是按照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实质性判断。可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因本案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施行前已进入复议程序,按照原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办理即可。
案情介绍
一、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浙江优选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收购金谷向日葵15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信托计划(第1期)项下的优先级受益权,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零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零三分;浙江优选公司向浙江优选公司赔偿迟延支付优先级受益权价款的利息损失。
金谷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优选公司名下一辆机动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追加浙江优选公司股东许曦文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浙江优选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南宇珏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
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南宇珏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75万元,持股比例为63.5%,实缴出资额127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1日到位;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25万元,持股比例为16.5%,实缴出资额33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1日到位。
2014年6月15日,被执行人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
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股东再次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南宇珏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足额缴纳,持股比例为4%;王家蓁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足额缴纳,持股比例为4%;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25万元,其中首期出资330万元已缴纳,余额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16.5%;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75万元,其中首期出资1270万元已缴纳,余额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63.5%;北京中投工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将于2032年10月15日前到位,持股比例为12%。
三、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许曦文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其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200万元,剩余出资300万元的缴纳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约定股东剩余出资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该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许曦文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金谷信托公司主张许曦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优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不符合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追加许曦文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四、北京高院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浙江优选公司成立时,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8日,许曦文与北京中投工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浙江优选公司6%的300万元股权(该部分股权为认缴出资,尚未出资到位)转让给北京中投工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为300万元,未到位的300万元由北京中投工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32年10月15日前承担到位的义务。同日,许曦文与王家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浙江优选公司4%的200万元股权(该部分股权已足额缴纳)转让给王家蓁,转让价为200万元。
金谷信托公司诉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的(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7日,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温州众志担保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浙江优选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2年12月,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该期信托期限为一年,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期信托到期融资人无法归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同时次级受益人即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浙江优选公司将继续履行《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差额补足义务。”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为浙江优选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温州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众志担保公司。
2015年12月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第1页载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追加许曦文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许曦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雷运龙代理审判员王利群代理审判员吴铭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2)。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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